(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南京某公司与本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某公司,本钢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32号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钢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南京某公司诉被告本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京某公司和本钢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能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2万元。双方约定由南京某公司承包本钢某单位风机冷却系统以风机代替电动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6月14日完成验收并交付运行至今。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44000元。该笔款项于2012年6月14日起开始逾期,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不是我们有意拖延,而是由于原告未积极办理取款,导致质保金转变成资产重组资金,按公司规定只能按60%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能措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本钢某单位风机冷却系统以风机代替电动机工程,工程价款52万元,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10%,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08年6月26日开工,2008年7月26日交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2009年3月20日,被告联系原告,欲将该工程的风机冷却系统迁移。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日开工,2011年1月18日竣工。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了工程验收单,该工程保修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将工程款及部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保修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4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能措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告、交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验收单、工程调试单、工作联系单及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发包人负有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虽辩称未给付工程质保金是由于原告未积极办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时间从应还款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四万四千元及利息(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