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世伍诉被上诉人梁成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伍,梁成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伍,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玉,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爱英,女,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世伍因与被上诉人梁成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伍,被上诉人梁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李世伍承包123团15连商店建设工程,便与原告梁成玉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梁成玉为李世伍提供拉运砖块及土等劳务。梁成玉按约提供了劳务,李世伍合计欠梁成玉劳务费1250元。完工后,梁成玉多次向李世伍索要劳务费,李世伍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同年5月,李世伍给梁成玉支付劳务费300元,剩余劳务费950元李世伍一直未付,梁成玉诉至法院,要求李世伍支付劳务费950元,利息1164元,赔偿索款损失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成玉与被告李世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然而,在梁成玉提供劳务后,李世伍未如期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因梁成玉自认李世伍已支付300元,李世伍予以认可,故对梁成玉要求李世伍支付劳务费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李世伍辩称梁成玉是给王玉华提供劳务,其只是给王玉华带班的,梁成玉劳务费应由王玉华支付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也不符,由此对李世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世伍辩解欠条是在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梁成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认为,欠条并未载明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李世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应就此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李世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李世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梁成玉主张的利息1164元[(1250元×6%×14年,1997年5月至2011年5月)+(950元×6%×2年,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法院认为,梁成玉提供劳务后,双方对偿付期限并未约定,梁成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李世伍主张的具体日期,因此对梁成玉主张自1997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利息,不予支持。因2011年5月,经梁成玉催要,李世伍支付劳务费300元,剩余劳务费950元未付,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时起算,利息应为114元[950元×6%×2年,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梁成玉主张的索款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世伍支付被上诉人梁成玉劳务费950元、赔偿利息损失114元,合计10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梁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世伍负担。上诉人李世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1997年李世伍所建的工程并不是本人承包的,该工程系第七师一二三团原奎河商场下属单位的工程,李世伍当年在该工地只是代班的劳务工,由李世伍出面联系工地上所需要的工人,劳务费用的结算由李世伍给工人出具劳务凭证和材料凭证,这些工人拿凭证找当时建商店财务总负责人王云华结算费用。2010年3月8日,被上诉人梁成玉遇见李世伍后,称原由李世伍出具的400元劳务凭证丢失,要求李世伍重新出具劳务凭证1250元,要去找王云华索要劳务费,李世伍在这种情况下出具了劳务费的欠条。2010年5月,梁成玉又称要起诉王云华没钱,向李世伍借钱300元,而后李世伍通过某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小刘(全名不知)给梁成玉借款300元。该工程不是李世伍承包的,和李世伍没有关系,欠款应由王云华承担。因此,梁成玉应当起诉的是王云华或者是第七师一二三团,而不是李世伍。其次,从时效上讲,自2010年3月8日李世伍给梁成玉出具欠条以来,梁成玉从未找过李世伍索要劳务费用,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梁成玉的还款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梁成玉辩称:1997年,上诉人李世伍承包第七师一二三团15连商店建设工程,让梁成玉为其拉运砖块、拉土及干其他工作,合计欠劳务费1250元,给其打有欠条。完工后,梁成玉多次向李世伍索要劳务费,李世伍以种种理由往后拖。2011年3月18日李世伍在梁成玉的要求下将旧欠条更换成新欠条,并于2011年5月通过他人支付了劳务费300元。2011年后梁成玉一直不断地向李世伍主张权利,为索要欠的劳务费,梁成玉推走了李世伍的电动车,引发了侵权纠纷。由此,能够证实梁成玉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梁成玉在索要劳务费欠款,李世伍推脱不还后,便推走李世伍的电动车,引发了侵权纠纷案件。在庭审中,李世伍申请法院找王云华调查案件事实,因李世伍提供不出准确信息,无法找到王云(玉)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世伍认可提供劳务时是其与被上诉人梁成玉协商的,且达成口头协议,完工后李世伍给梁成玉出具了劳务费欠条。梁成玉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李世伍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梁成玉据此要求李世伍支付劳务费95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世伍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给梁成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梁成玉要求李世伍支付合理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世伍上诉称梁成玉是给王云(玉)华提供劳务,自己只是给王云(玉)华带班,应由王云(玉)华支付梁成玉劳务费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世伍称其向梁成玉出具的2011年3月18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庭审中查明,梁成玉为找李世伍索要劳务费欠款无果后,便于2012年11月3日推走了李世伍的电动车,致使李世伍以侵权为由将梁成玉诉至法院。在本案庭审中,李世伍也认可该事实,因此该诉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于2012年11月3日中断,而依法应当重新计算,故李世伍称该诉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世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 徐 华审判员 :兰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