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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王丹明、李宁、韩志强、邢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王丹明,李宁,韩志强,邢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责人张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丹明,男。被告李宁,女。被告韩志强,男。被告邢杰,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王丹明、李宁、韩志强、邢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和陈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明、李宁、韩志强、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丹明签订《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韩志强、邢杰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韩志强、邢杰为被告王丹明贷款进行担保。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丹明发放贷款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丹明以其购买的车辆为抵押。被告王丹明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25410.34元。现要求被告王丹明、李宁归还所欠贷款所有本金90225.02元、归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819.64元及罚息4540.7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韩志强、邢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明与被告李宁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丹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75000元,被告李宁作为车辆共有人向���告出具承诺函一份。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丹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5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合同附件第四条对违约事件及处理又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强、邢杰又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韩志强、邢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丹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75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王丹明指定的账户。被告王丹明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25410.34元。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0225.02元、利息4819.64元、罚息4540.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审批表、贷款合同、结婚证、承诺函、借据、计算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丹明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与原告订立的贷款合同,故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丹明欠原告款,理应按时付清,被告王丹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之责。因原告与被告王丹明签订的系消费性贷款合同,且被告李宁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故其对被告王丹明的消费贷款是知情的,应与被告王丹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志强、邢杰同样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将所贷款项转入被告王丹明指定的账户,贷款行为已完成,故其要求被告韩志强、邢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丹明、李宁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90225.02元、利息4819.64元、罚息4540.76元,合计99585.4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韩志强、邢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王丹明、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新义审 判 员  李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