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侯宜谦与梁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谦,梁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侯宜谦,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侯宜谦诉被告梁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宜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0月10日立下《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了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事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清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及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0月10日立下了《借款及保证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被告的欠款,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律师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为10天,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共3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在庭审中承认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候宜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志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候宜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候宜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候宜谦负担32.5元,被告梁志波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