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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宁创美经编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海宁创美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创美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华。上诉人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3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上注明仅用于银行承兑贴现,该《购销合同》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附件,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货物的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志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