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将受害人朱某乙送往医院抢救,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3月30日,杭州康桥废钢经营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8万元,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证人刘某、朱某甲、裘某、章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和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还具有在法庭��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