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会来等与张会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来,王立敏,张会存,XX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75号原告张会来,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王立敏,女,1956年2月1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存,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被告XX凤,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会来、王立敏诉被告张会存、XX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来、王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张会存、XX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来、王立敏诉称:二原告于1980年在位于本村南街道南侧的老宅基地上原址翻建建北房4间,此房建好后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1983年原告张会来父母居住该宅院。2011年初由于当地政府对文物保护欲占该宅院,但二被告未通知原告私自签字将二原告所建的房屋拆除将补偿款占为已有。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会但始终未能解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x镇xx村南街道南侧所建北房4间宅基地及相关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张会来、王立敏以张会存、XX凤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会来、王立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