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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章勤、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XXX**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时,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某撞倒,导致赵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于2013年6月9日到广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6月14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XXX**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时,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某撞倒,导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广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6月14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肥馆线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2、广平县公安局公(广)鉴(尸检)字(2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某,头面部有多处挫伤,左枕部头皮下出血,左枕骨粉碎、开放性骨折,暴露颅腔,脑组织溢出颅骨外。结论死者赵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3、广平县公安局公(广)鉴(痕)字(2013)39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尼桑牌轿车前部与人体撞擦接触。4、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6、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上其在家里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出车祸了,就出去了,看见在道路中心停着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有一个人头北脚南在路边趴着,就报案了。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左右,和赵某某、郑某某、赵某丙在道路北侧说话,准备回家,大约向北走了二十米左右的时候,突然听到身后好像撞到了什么,回头看见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在路中间,就马上跑过去了,看见赵某某头北脚南在道路北侧趴着,这时赵某甲也过来了,让赵某甲打电话报警。其跑着去卫生院去找医生了,等回来的时候交警已经到现场了。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左右,和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在道路北侧说话,赵某某在我们三个人南边站着面朝北说话,这时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向西驶来,赵某某没有反应过来,就被那辆轿车撞倒了。10、证人赵某丙所证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郑某某所证基本一致。1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凌晨一点左右,交警队到其父家,其父打电话才知道张某某开他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在肥馆线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12、被告人张某某证供述,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左右,闫某癫痫病又上来了,就驾驶鲁EXXX**号小型轿车载闫某去医院,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路段,看见在道路北边站着四个年轻人,就继续向西行驶,当快到他们跟前的时候一个面朝北的年轻人突然向南扭身并向南走,看见以后就马上踩刹车,结果撞上那个年轻人了。看见撞住人了,就马上下车去那个人倒地的位置看看受伤严重不严重,到那个人跟前看见那个人已经死了,就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的时候来了好多人,要打我,我害怕挨打就回家了。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