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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邵宗顶与杨孝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宗顶,杨孝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61号原告:邵宗顶,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合肥相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舰,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胜利村杨槽坊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宗顶诉杨孝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宗顶委托代理人刘琼,被告杨孝舰及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宗顶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3月30日,借款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或以种种借口推脱,被告违约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切实解决问题,原告主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30日,最终数字以还清欠款日为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公式:2012年2月20日实行2011年7月23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6.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90000×6.1%÷365天×40天×4倍)+(390000×6.1%×1.5年×4倍)=10428.5+142740=153168.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53168.5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最终数额以还清欠款日为准),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孝舰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被告有异议,此390000元是在2011年11月27日杨孝舰出具给王道文160000元借条基础上换的条子,此款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故本金应为390000元扣除160000元。2、从2011年11月27日借款160000元,到2012年2月20日变成了390000元,可见除了160000元以外都是利息,利息过高,被告认为利息应按法定利息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3、390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无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利息3%,被告认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此利息显然高于法定利息,且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总额的3%从借款协议上看不出来是月息还是年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邵宗顶(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款清之日止。借款用途:用于绿化工程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按逾期还款天数每天支付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邵宗顶人民币39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还清。原告确认借据中的390000元包含被告2011年11月27日向王道文借款160000元,该笔借款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应从390000元借款中扣除。其余230000元借款系被告杨孝舰分四次向原告所借,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系总借条。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45000元。三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100000元(实际支付65000元)、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本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陈述根据申请人回忆,2011年年底申请人因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曾经从邵宗顶处借过几次款。其中2011年的11月27日在邵宗顶安排下申请人向相悦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元,邵宗顶在事先打好的担保借款协议上填上约定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申请人看没有问题就在填好的协议上乙方一览旁签上自己的名字。紧接着申请人向相悦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是相悦公司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合同副本。2011年的12月30日、12月31日申请人还向邵宗顶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2012年2月27日,申请人抽回上述三张借条,向邵宗顶出具了一份欠邵宗顶三十余万元的借条。因借条原件放在邵宗顶处,故申请人无法记清打给邵宗顶借据上的金额。申请人借合肥相悦贸易公司的160000元已经被申请人出具给邵宗顶的借据所代替且申请人已抽回借条原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据、鉴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王道文民事诉状及担保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因未提供付款凭证及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孝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孝舰出具的借条表明其认可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现被告提出该借款中包含本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16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此款应从390000元中扣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应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230000元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孝舰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孝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邵宗顶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230000元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邵宗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杨孝舰负担3050元,邵宗顶负担166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杨孝舰负担2120元,邵宗顶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