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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冯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冯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及被告冯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卓北路由风光村向八一路方向行驶时,将我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我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以下简称:中南医院)住院9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32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我的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50天。同时,协和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我因斜视需要矫正,费用约20000元。经查,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冯某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165592元(其中含斜视矫正费在内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6990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165592元),并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陈某将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增加至3250元。被告胡某辩称:我对原告陈某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借用被告冯某的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陈某的医疗费74451.43元、送中南医院抢救和转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用470元,并聘请护工对其护理31天,支付护理费2900元。我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其赔偿,且我所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非我原因造成,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某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陈某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应有鉴定结论确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计算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此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按照被告赔偿70%、原告自负30%的比例,对原告陈某的全部事故损失进行分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卓北路由风光村向八一路方向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右侧将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陈某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陈某被送往中南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天。其损伤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上颌骨、颧骨、蝶骨、颧弓、额骨骨折;鼻窦积液、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裂伤;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陈某转入协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天,并于2013年1月1日转入协和医院眼科治疗,住院32天。其损伤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尖综合征、右眼眶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右侧岩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周某甲五姜教授门诊复查,根据病情变化调整治疗、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原告陈某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接受了氧吧治疗,出院后,在协和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因以上治疗、复查,原告陈某共发生医疗费74921.43元(含送中南医院抢救及转院至协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7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胡某垫付64921.43元,并持有74921.43元医疗费票据,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被告胡某出资聘请护工,对原告陈某护理了31天。2013年7月17日,协和医院门诊部向原告陈某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陈某右眼外伤性斜视、失明,建议手术矫正斜视,估计治疗费用20000元左右等内容。2013年7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某伤残程度属于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未含及右眼外伤性斜视手术矫正费用);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中,列明协和医院载明矫正斜视手术估计费用20000元等内容的病情证明书。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治疗终结时间即为伤后所需的误工休息时间。另查明,被告冯某为鄂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为私人所有非运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胡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借用该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提出,自己虽为农业户口,但所在的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10号,因建设机场第二通道项目已征地拆迁,自己属失地农民,且2011年6月开始在外经营理发店,并提交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载明原告陈某因征地拆迁属失地农民的证明,以及丁店村甲湾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和会议记录、拆迁款发放存折各一份、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街东湖村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由武汉市公安局珞珈山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载明原告陈某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居住在珞珈山街东湖村37号的证明一份、原告陈某与案外人周丽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与案外人武汉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陈某记账的账本一本等证据,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胡某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是否属失地农民,但既然为其出具证明的村委会还存在建制,说明原告陈某还是农业户籍,而且从东湖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看,在2012年6月30日后才居住在城镇,距事发不足一年,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方面,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但可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胡某提出因原告陈某需要进行氧吧治疗,而当时协和医院治疗室装修,故在湖北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600元。该费用由被告胡某垫付,并提交医疗费发票。对此,原告陈某认为属实际发生费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胡某提出,其聘请护工对原告陈某护理31天,用去护理费2900元,并提交武汉市硚口区康某陪护服务中心、武汉爱心壹佰护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两张,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陈某没有异议,但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票据不实,应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就赔偿数额标准分歧过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拆迁款发放存折、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街东湖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先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胡某驾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可减轻被告胡某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出借车辆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胡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79566.43元。1、医疗费74921.43元(含送中南医院抢救及转院至协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7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被告胡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据实计算;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没有病历印证为由对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费600元有异议,但经核实,该费用确实为治伤发生,应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陈某根据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主张右眼外伤性斜视矫正费用20000元,但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该病情证明书预估了治疗费20000元,虽被法医鉴定意见书引用但并未进行认定,不足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公平合理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原告陈某实际进行矫正治疗后,据实主张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根据原告陈某住院治疗43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43天×15元/天);二、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141584.65元。1、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原告陈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所在村组已因国家建设被征地属于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其构成八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计算20年,为125040元(20840元/年×30%×20年);2、护理费3236.16元,虽然被告胡某提交武汉市硚口区康某陪护服务中心、武汉爱心壹佰护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两张,并主张31天的护理费2900元,但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无护理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24元/年并结合需护理5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3236.16元(23624元/年÷365天×50天),其中,认定被告胡某已承担31天的护理费2006.42元(23624元/年÷365天×31天);3、误工费9708.49元,原告陈某主张其经营理发店,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交门面租赁合同、记账本等材料,但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且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伤前平均收入水平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24元/年,并结合治疗终结时间(误工休息时间)15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为9708.49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陈某伤情较重,在治疗、复查、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三、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合法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222151.08元。原告陈某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并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余101151.08元(222151.08元-120000元-1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805.76元(101151.08元×70%),原告陈某自负损失30345.32元(101151.08元×30%)。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需扣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700元(1000元×70%),原告陈某自负300元(1000元×30%)。综上,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90805.76元(120000元+70805.7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180805.76元。被告胡某已经赔偿医疗费64921.43元、护理费2006.42元,共计66927.85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其多赔偿的部分66227.85元(66927.85元-70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支付。综上,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陈某赔偿114577.91元(180805.76元-66227.85元),向被告胡某支付66227.8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114577.91元;二、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支付66227.8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4元,被告胡某负担400元(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