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凌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凌。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付凌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付凌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到象州县城万元街伺机盗窃。后其发现梁xx的小推车内有一个黑色挎包,其便尾随梁xx,并趁梁xx不注意的情况下将该挎包盗走。被告人付凌盗窃得逞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巡逻到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所盗的挎包及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经核实,梁xx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5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梁xx。经象州县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付凌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梁桂云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9元。另查明,被告人付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9月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报案陈述,有户籍证明,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手机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有管制刀具认定书及通知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付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刑罚,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过,属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凌所窃取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从被告人付凌身上缴获的一把弹簧刀,由扣押机关象州县公安局直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园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