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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锦宏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锦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锦宏(绰号“老日”),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锦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22日,被告人苏锦宏分别在其屋后门、新渔意酒家对面的闸门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给覃某某,每次价值人民币50元。同月23日,当苏锦宏再次在新渔意酒家对面的闸门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覃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他们身上扣押了毒品疑似物、手机、毒资等物,经检验鉴定,从他们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锦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锦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锦宏分别于2013年7月21、22日,在其屋后门、新渔意酒家对面的闸门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给覃某某,一次赊欠人民币50元、一次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23日,被告人苏锦宏再次在新渔意酒家对面的闸门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覃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当被告人苏锦宏与覃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苏锦宏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共3.19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覃某某身上查获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从苏锦宏和覃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苏锦宏共贩卖毒品3次,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锦宏于2010年3月5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本院(2010)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覃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36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苏锦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锦宏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锦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锦宏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苏锦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锦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苏锦宏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由藤县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被告人苏锦宏的毒品海洛因3.19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覃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先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