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某,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台湾省台南市人,原住台湾省台南市安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见过一两次面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两天,被告便返回台湾,从此原告未再与被告见过面,至今已逾八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天原告与被告就未再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05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两天,被告便返回台湾,从此双方不再见面、联系,至今已逾八年,现被告林某下落不明。以上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闽宁民结字第0500031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申请证人张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即结婚,婚后两天,被告便返回台湾,从此双方不再见面、联系,至今已逾八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即结婚,婚后两天,被告便返回台湾,从此双方不再见面、联系,至今已逾八年的事实,该俩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即结婚,婚后两天,被告便返回台湾,从此双方不再见面、联系,至今已逾八年,足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郑德寿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勇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