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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2月27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彭刘阳路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大楼1楼,趁前来就诊的病人王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C881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随即被王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郑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