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杨××。原告张×为与被告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9日,案外人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由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杨××担保。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汪某某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汪某某不知去向,而被告作为担保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杨××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杨××姓名及借款人汪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及借款人汪某某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