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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连满上诉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连满,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满,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小区开闭站。法定代表人李景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欧,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西。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颖,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连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杰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障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连满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被上诉人银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欧、于志宏,被上诉人清障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姜红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连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6年10月19日正式进入清障中心上班,岗位是驾驶员,工作地点在马池口镇白浮村西。正式上班后单位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倒班工作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在实际工作中,其实行两班倒,连续工作24小时,自早8时30分至次日早8时30分,然后休息24小时。这样的工作岗位,无论有无交通事故,都要24小时坚守工作岗位,身体严重透支。工作几年来,其从来不知哪天是双休日和节假日,只知道上一天就该休一天了。周而复始,一年又一年。3年后,清障中心为了规避法律,又以银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合同,直至2012年12月31日才与其终止合同。合同内容不变、岗位不变、工作地点不变,唯一变的是合同的甲方由清障中心变更成了银杰公司。综上,其工作了将近7年,单位从来没有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所以其现要求支付7年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于2013年2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昌平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裁决书。其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224572.5元及25%赔偿金56143.125元;2、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2566.6元及25%赔偿金13141.65元;3、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52.1元及25%赔偿金1913.025元;4、支付2006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7年的经济补偿金16238.6元及100%赔偿金16238.6元;5、赔偿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20599.824元;6、银杰公司和清障中心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银杰公司和清障中心负担。银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徐连满2009年1月1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合同终止,徐连满已从其公司领取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967元及一个月待通知金1950元。徐连满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只能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反映情况,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同意给付徐连满要求的加班费,因为不属于加班,是值班,而且其公司已经按月发放了值班费。清障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银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工作时间都是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18时至次日8时30分值夜班,之后休息24小时。徐连满属于值班状态,有任务时才有工作,其他时间都休息,而且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值班费。徐连满要求的加班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关于公积金的请求,徐连满没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连满称其于2006年到清障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清障车司机、工作内容为清理交通事故现场障碍车、工作地点为马池口镇白浮村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清障中心连续与银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由银杰公司向清障中心派遣劳务人员。2009年1月1日,银杰公司与徐连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银杰公司将徐连满派遣至用工单位清障中心担任司机;用工单位安排徐连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900元,每月固定奖金4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月20日,双方将该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银杰公司与徐连满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银杰公司将徐连满派遣至用工单位清障中心担任司机;用工单位安排徐连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徐连满被银杰公司派遣至清障中心工作。2013年1月8日,银杰公司通过EMS向徐连满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此期间银杰公司与您联系未果,本单位特通知您:请接到此通知书7日内到银杰公司509室办理领取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徐连满认可其收到了该通知书,并认可其与银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徐连满离职后,银杰公司支付了徐连满4个月经济补偿金10967元和一个月待通知金1950元。徐连满自2006年入职清障中心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无变化。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清障中心为徐连满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银杰公司为徐连满缴纳社会保险。徐连满称其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24小时随时待命,因此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二被告称徐连满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18时至次日8时30分为值夜班,之后休息24小时;单位有床有宿舍,徐连满不出车时可以休息;已支付徐连满值班费,故不同意徐连满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清障中心提交清障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考核办法予以证明,其上显示上班时间及值班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值班人员18:00-8:30,值班要求:要求值班人员按时到岗,有事故现场及时出现场,没有现场在宿舍休息,保持环境卫生和辖区内安静。银杰公司提交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徐连满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上显示:2009年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900元、奖金450元,有些月份有值班费,2009年共发放了3500元值班费;2010年1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度考核奖为450元,7月至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度考核奖为550元,除10月、11月外每月均有不等数额的值班费,2010年共发放了10700元值班费;2011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度考核奖为750元,有些月份有值班费,2011年共发放值班费950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岗位工资1000元、月度考核奖950元,有些月份有值班费,2012年共发放值班费6900元,另1月有过节费1000元,9月有过节费300元。工资表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徐连满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每月工资数额一致。徐连满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可其工作场所有宿舍有床,但称其工作时处于随时待命状态。2013年2月1日,徐连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1、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23966.3元及100%赔偿金123966.3元、双休日加班费28980.8元及100%赔偿金2898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59.4元及100%赔偿金4359.4元;2、支付2006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7年的经济补偿金13650元及100%赔偿金1365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712号裁决书,裁决银杰公司支付徐连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32元,清障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徐连满的其他申请请求。徐连满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二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7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单及查询信息、《劳务派遣协议书》、清障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考核办法、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徐连满认可其与银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的陈述,法院认定徐连满与银杰公司因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由银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银杰公司应当支付徐连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无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徐连满要求支付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徐连满于2006年开始在清障中心工作,于2009年1月1日与银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银杰公司派遣至清障中心工作,2006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徐连满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说明用人单位变化的原因不在徐连满。现无证据显示清障中心支付了徐连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法院认为银杰公司应当根据徐连满自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连续工作年限支付徐连满5个月工资标准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清障中心对其中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根据银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徐连满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33.33元。故此,银杰公司应当支付徐连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66.65元(2633.33×5),因银杰公司已支付徐连满经济补偿金10967元,故银杰公司还应支付徐连满经济补偿金差额2199.65元,清障中心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连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连满于2009年1月1日与银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则徐连满与清障中心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月1日终止,故徐连满要求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徐连满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清障车到事故地点清理故障车,不出车时待命,工作的地方有床可以休息,根据徐连满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设备、工作方式,法院认为徐连满所称”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能认定为徐连满24小时一直处于完全工作状态,而且工资表显示银杰公司支付了值班费,与徐连满每年的基本工资和月度考核奖总额相比值班费的数额并不低,因此法院认定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银杰公司对徐连满的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及值班已安排了调休或支付了相应报酬,该期间徐连满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故此,对于徐连满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银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徐连满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清障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徐连满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因此,银杰公司、清障中心应当连带给付徐连满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5917.24元(1950÷21.75×22×300%)。徐连满要求支付加班费的25%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连满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法院对徐连满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连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分,被告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连满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徐连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连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在职期间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总是连续加班,银杰公司和清障中心应当支付其加班费。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点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其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该得到支持。银杰公司辩称:关于加班费其公司不予认可,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其公司在合同终止时支付了。徐连满要求支付公积金,徐连满没有起诉主体资格。清障中心辩称:徐连满的工作时间不属于连续工作状态,不存在加班,值夜班有相应补助,不同意徐连满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公司一方为徐连满提供了宿舍、床、电视等休息娱乐设施,且徐连满的工作方式为出现交通事故后出车,平时处于备勤待命状态。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休息生活的必要设备,徐连满的休息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徐连满主张的上班24小时期间并非一直处于完全工作状态,其工作内容具有值守性质。故,徐连满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其正常出勤的状态下认定其不构成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应属正确。因徐连满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亦存在上班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银杰公司、清障中心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一节,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因此,徐连满关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连满要求支付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未经行政前置处理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徐连满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徐连满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徐连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徐连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连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