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从磐安县大盘镇开车至东阳市湖溪镇,翻墙进入到湖溪镇××村文化东路58号五楼的露台,用钢筋撬开58号五楼的铝合金窗户,之后溜门进入到四楼被害人张某家,在房间内盗得男式金某某一条、女式金某某一条以及钻石戒指一只。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物品分二次卖给磐安县安某某南街祥和打金店的戴某,共得款15418元人民币。2、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从磐安县大盘镇开车至磐安县新渥镇,溜门进入宅口村翠峰北路52号被害人陈某乙家,在二楼××室书××内盗得金某某一条、黄某坠子二个以及现金400余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金某某卖得赃款8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盗窃作案共计2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66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