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与被告赵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赵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81号原告郑明,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告赵龙,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龙凤缘KTV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郑明与被告赵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被告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赔偿医药费5480.45元、误工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6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时许,原告与刘勇等几个同事去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龙凤缘歌厅唱歌,唱完歌后刘勇因结账一事与该歌厅服务员赵龙发生口角、打架,原告走出歌厅后看到刘勇倒地,为了帮助刘勇就动手推搡被告,厮打中被告拿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腰部挫裂伤,双肩部,胸背部多处外伤,右手外伤、左膝部外伤。案经沈北新区分局调解无果。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明与被告赵龙为顾客与服务员的关系,本应友好相处,在本次纠纷中,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均有一定的责任。从事情的经过来看,原告不理智冷静了解情况,先动手打被告,是纠纷发起的原因,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挨打后又用铁棍厮打原告,导致纠纷升级,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480.45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5232.95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从事电视网络维护工作,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67171元,原告住院8天,共计1472元,原告主张16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法律规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原告住院8天,共计723.76元(33021/365*8),予以认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赔偿原告郑明医疗费的40%即2093.18元;二、被告赵龙赔偿原告郑明误工费的40%即588.8元;三、被告赵龙赔偿原告郑明伙食补助费的40%即160元;四、被告赵龙赔偿原告郑明护理费的40%即289.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彤被告赵龙赔偿原告郑明费用:1、医疗费5232.95元*40%=2093.18元;2、误工费1472元*40%=588.8元3、伙食补助费400元*40%=160元4、护理费723.76*40%=289.5以上合计3131.48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