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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孔××与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246号原告孔××,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米××,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诉被告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个懒惰成性、不务正业之人。原告心中一直有离婚的念头,只因原、被告双方已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正常成长及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才放弃了该想法。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应尽的责任。然被告未能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反而变本加厉,对家庭生活和孩子一概不管成天只知享受,并且无故与原告找茬,致使原告的生活痛苦不堪,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米××、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米××辩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正确,原告所说的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是身份事项。借据16支,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233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4、5、8号借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不清楚这些借款的事实和用途。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国家职能部门颁发,故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4、5、8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4支借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米××,2009年7月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米××。夫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2台、电视机1台、西环路的食堂用具及面包车1辆。婚后原、被告双方偶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以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暂居定边,后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有子女,夫妻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共同生活中的琐事,在面对纠纷时应积极的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夫妻双方并无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与被告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高俊祥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