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菊梅与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梅,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菊梅,女,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68959348-2。法定代表人汤大雄,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军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菊梅与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书记员魏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关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邹胜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魏娜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建阳,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军、任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梅诉称,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欲参与在和田墨玉县配方复合肥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因公务较忙无法前往,于2013年1月5日委托我为被告的全权代理人参与此次的投标活动,同时双方还约定:“投标完成后,投标方以2200元/吨之外超出的货款,一次性打到需方的账户上”作为代理人的劳务费,我在和新疆田墨玉县积极活动,参加投标事务,以自己的辛勤劳动和超强能力,为被告完成“以2580元/吨的价格,共计267吨,合计688860元总价承担此次供货任务”的招标活动。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每次借口推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101460元。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3年1月5日,我公司授权委托原告王菊梅参与和田墨玉县配方复合肥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但双方未对具体招标事宜进行授权,所以原告王菊梅的代理权限应为一般代理。2、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明确说明原告获取的费用是在投标完成之后,投标方以2200元/吨之外超出的货款,一次性打到需方即原告账户上,但自始至终原告未将267吨货物拉走。3、我公司也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是原告王菊梅未通知我公司造成的。4、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中标,此份供货协议原告仍应履行。5、原告代理我方招投标,双方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菊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表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新疆和田墨玉县配方复合肥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2、墨玉县配方复合肥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一份,用于证明该项目的招标时间、地点等事项。3.1投标书一份,3.2开标一览表一份,3.3详细报价表一份,3.4质量保证书一份,3.5售后服务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菊梅代理被告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递交投标书以及招标价格,质量售货服务承诺等情况。4、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时间及价格等情况。5.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2配方肥供货合同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中标后与新疆和田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供货合同。6、供货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自愿约定了报酬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王菊梅申请调取证据5.1,5.2的原件,本院委托新疆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向新疆和田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核查、调取该两份证据原件。本院依职权向新疆和田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调查相关问题,证实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和田墨玉县配方复合肥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已中标,该批货物267吨已出厂,但是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抽检不合格,新疆和田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未向被告公司付款。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代理权限应为一般授权代理。证据2,无异议。证据3.1-3.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及时将中标通知书提交给我公司导致毁标。证据5.1,5.2,第一次开庭时因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调取该两份证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均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菊梅未将267吨货物拉走,故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费用。对于2013年10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一份,双方均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菊梅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一份,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案情,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王菊梅参与在新疆和田墨玉县配方复合肥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原告王菊梅全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和签署一切文件。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内容如下:供方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王菊梅。供方承诺给需方复混肥(15-6-4)267吨,价格以到货价格2200元/吨(招标完成后,招标方2200元/吨之外超出的货款,供方一次性打到需方帐上),注:一式两份,一分手写,一份复印件,均有效。落款:供方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王菊梅,落款时间:2013年1月5日。另查明,原告王菊梅作为该公司招标活动代理人,按照程序向新疆和田墨玉县政府采购中心递交了投标书等材料。2013年1月15日,墨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了中标事项(名称:配方复合肥;数量:267吨;价款:688860元)和及时签订供货合同的要求。原告王菊梅以2580元/吨的价格,合计267吨,价款688860元,完成了代理招标任务,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以超出2200元/吨之外的货款作为原告王菊梅的报酬,即报酬为(2580元/吨-2200元/吨)×267吨=101460元。双方对报酬没有另外约定。再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配方肥供货合同附则,约定了配方肥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包装、检验报告、付款方式、供货时间等事项。经核实,此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即为2013年1月15日中标通知书中所指的“供货合同”。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4月份向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供货,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收到货物,但经质量监督部门两次验收抽检不合格,新疆和田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本案争议焦点是支付报酬是否以该267吨货物由原告王菊梅拉出厂为前提,该供货协议是否为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该报酬应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份供货协议,实则是一份委托协议,约定了报酬等事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王菊梅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王菊梅报酬。原告王菊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经核实为全权代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公司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原告王菊梅没有将267吨货物拉出厂,故不能支付报酬,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供货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是与原告的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即使该公司不中标,该份协议仍应履行,综合案情、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定该供货协议实际为一份委托合同,从属于该委托关系,约定了报酬等具体事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另外,该公司中标,墨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收货后,因该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故双方合同未能履行,但是该公司不应以此对抗支付原告王菊梅委托代理报酬之请求。针对双方争论本案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居间、买卖关系,综合案情应定性为委托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菊梅委托委托代理报酬10146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阿克苏市佳禾肥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关志敏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