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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徐晓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徐晓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吕源。委托代理人:周建海。被告:徐晓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徐晓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晓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农行海曙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晓函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交学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农行海曙支行依约向被告徐晓函发放了贷款,金额为5000元。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徐晓函尚有本金5000元、利息782.96元、罚息2069.38元,共计7852.34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晓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82.96元、罚息2069.38元,合计7852.34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晓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82.96元、逾期利息2069.38元,合计7852.3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农行海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的事实;2.《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晓函的主体资格;5.借款余额及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徐晓函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782.96元、逾期利息2069.38元,共计7852.34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其中的身份证号码与证据2、3中被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能与证据2和证据3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12日,被告徐晓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82112200500000432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晓函向原告贷款5000元用于交学费,贷款期限为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年息为5.85%,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利息,或依法采取其他的经济制裁措施。2005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当中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徐晓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82.96元、逾期利息2069.38元,共计7852.3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海曙支行与被告徐晓函签订的编号为82112200500000432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5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晓函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782.96元、逾期利息2069.38元,合计7852.3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徐晓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