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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叶英诉谢修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田英,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曾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原告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的生活习惯和爱好上有很大的差异,经常发生吵架,以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返回大陆娘家,双方分居达��年半之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和置办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谢某某的中华民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护照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结婚公证书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计划生育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5、冯本贤的证明,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现在娘家生活;6、冯本益的证明,以证明的目的同证据5;7、圳上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的目的同证据5;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4,系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村委会以及证人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回娘家居住近三年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8月,原告去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的生活习惯和爱好不同,产生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原告回到新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由于生活习惯及兴趣爱好方面的差异,双方难以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已达三年以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已在谁方财产归谁所有,不再异动;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审 判 员  刘正华审 判 员  曾 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