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敏鸿与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鸿,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92号原告:胡敏鸿,女,汉族。被告:张拥军,男,汉族。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良,执行董事。原告胡敏鸿诉被告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鸿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拥军向原告胡敏鸿借款50万元,由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作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有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38750元和违约金28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3875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每年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24.4%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618天,共206564元。被告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经李某介绍,原告胡敏鸿与被告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于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月利率15‰,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半年利息45000元,2011年8月26日结算第一次利息),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偿清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拥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胡敏鸿交付被告张拥军现金315000元,又从吕鸿义(胡敏鸿之夫)账户中取现金50000元、135000元打入被告张拥军指定账户(刘厅房)中。以上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吕鸿义账户内打入45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向胡敏鸿账户内打入45000元,付清了一年的利息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二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明细清单二份、银行卡复印件二份、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人李某、帅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胡敏鸿与被告张拥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拥军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拥军欠原告胡敏鸿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计算,明显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年利率降至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即24.4%,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618天,共206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鸿借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206564元(按年利率24.4%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拥军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敏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8元,由被告张拥军、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代理审判员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