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约牛与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约牛,卢干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方约牛。委托代理人:周潮涌。被告:卢干富。原告方约牛诉被告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7月30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约牛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08年7月,被告卢干富因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请求原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后原告于2008年7月6日作为借款人,与大墅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39%。贷款落实后,原告将30000元本金全部交付给被告卢干富,并由卢干富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归还,利息按季付清。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付分文利息,又不归还本金,导致原告无法还清该笔信用社贷款。2009年9月14日,大墅信用社将原告和担保人余恭生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立案审理,于2009年10月22日以(2009)杭淳汾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大墅信用社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余恭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无力清偿,至今尚未完全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未果。201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书面催款函,并书面告知如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将由其赔偿原告因催还款项、诉讼导致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收函后表示认可,但仍无动于衷。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善意,通过贷款借给卢干富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除应承担清偿本息的民事责任外,原告因被告借款逾期清偿而导致的催款、误工费、车费、委托代理费、逾期还款加倍罚息等,也应由被告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卢干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担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借款利息10800元,自2009年7月6日至归还完毕日止的逾期还款加倍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导致的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人民币20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卢干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担自2008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1080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导致的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人民币2070元及原告在(2009)杭淳汾商初字第1262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37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卢干富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2、大墅信用社起诉状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的事实;3、(2009)杭淳汾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催还借款函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打印件),拟���明被告已签收催款函的事实;6、车费票据9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车费270元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替被告贷款,逾期未还,经诉讼后所需承担的诉讼费用378.5元的事实。8、损失费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所花费费用的事实。被告卢干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原告个人记录,并无被告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6日,被告卢干富向原告方约牛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季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约牛与被告卢干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约牛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卢干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干富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仅约定“利息按季付清”,该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上述“请于201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全部本息。如逾期,除应履行上述义务外,尚应承担……”,从该份催款函可见,原告已将被告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7月15日,故2011年7月15日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才计算逾期利息,对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和因(2009)杭淳汾商初字第1262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旅费和诉讼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干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约牛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6元(从2011年7月16日暂算至2013年7月5日止,此后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约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方约牛负担181元,被告卢干富负担600元。原告方约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