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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韩有明与佛山市南海众彩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明,佛山市南海众彩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韩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众彩喷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委托代理人刘茂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有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众彩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树旗,被告众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0941元的粉末涂料,于2013年8月2日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941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5941元及2013年4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利息1770元予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彩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及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付款的时间和利息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和利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原告韩有明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南海罗村奥力粉末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九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4、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交付予原告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奥力粉末厂与被告对账,确认扣减支付的支票23647元后,被告尚欠47294元。后被告支付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3年8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述款项中,2013年1月8日货款16186元,3月28日货款12958元,2013年送货单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012年的送货单中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65941元(47294元+23647元-5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未对2012年的货款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2013年的货款约定月结60天,已届满。综上,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原被告并未对2012年货款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送货单注明货款月结60天,被告逾期未支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以16186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9日起,以1295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9日起,均至同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被告辩称无需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众彩喷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941元,及以16186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9日起、以1295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9日起,均至同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韩有明。驳回原告韩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颖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