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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程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程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吴海波。委托代理人徐麟、董丽亚。被告程建利。原告吴海波诉被告程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徐麟、董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2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2年5月21日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此后仍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程建利未答辩。原告吴海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款关系;2、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3、照片一份,证明借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程建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建利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程建利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明确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本金200万元已汇入其名下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程建利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本案原告参照约定利率月息1.5%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小于按原告主张标准实际计算的数额,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波逾期利息人民币472000元(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2年5月21日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此后仍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8元,由被告程建利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程建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