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国宝与章意、胡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宝,章意,胡孟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黄国宝。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章意。被告:胡孟进。原告黄国宝与被告章意、胡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意、胡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国宝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国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由被告章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同年11月21日归还。3、复印自永康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章意、胡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黄国宝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意、胡孟进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国宝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章意向原告黄国宝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黄国宝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章意2011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意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胡孟进与被告章意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宝与被告章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章意在借款到期后未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意与胡孟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章意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章意、胡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意、胡孟进归还原告黄国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意、胡孟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