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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玛钢厂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桂林市玛钢厂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冯可锋。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委托代理人:张湘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玛钢厂。法定代表人:吴启文。上诉人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玛钢厂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凰,被上诉人桂林市玛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即乙方)与被告桂林市玛钢厂(即甲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执行依据为(2009)桂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严飞凰、陈耀律师为甲方代理人参与执行程序;乙方采取全程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甲方按乙方代理后取得实际款项的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乙方为甲方执行收回的本金部分甲方所支付的代理费为上述收回本金金额或实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一,支付期限和方式按每次实际得回的数额在三日内按以上比例用人民币方式支付;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1年7月4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桂市执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2011年7月27日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玛钢厂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将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按评估价2003600元进行以物抵偿,剩余款项依照法定程序处理。2011年8月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桂市执字第99-4号执行裁定书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执字第99号桂林市玛钢厂申请执行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由平乐县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9月22日,平乐县人民法院以(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1-18车库按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003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玛钢厂抵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3600元。2011年9月26日,桂林市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对平乐县法院(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世纪花园14-17#楼一层架空层属于世纪花园全体业主所有。2011年10月11日,平乐县人民法院通知桂林市玛钢厂参加执行听证。2011年10月15日,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答辩称,该公司是世纪花园14-17#楼一层架空层的合法拥有者,对此资产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桂林市玛钢厂发表听证意见,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世纪花园14-17#楼一层架空层的所有者为桂林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人并非架空层的业主,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实际取得执行财产及应否支付律师费发生争议,2012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20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代理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取得了实际财产。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为甲方执行收回的本金部分(以判决书项下载明金额为准),甲方所支付的代理费为上述收回本金金额或实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为被告实际执行得回实物或现金为律师费支付条件,对合同所约定的“实际取得”的理解,尤其是对物权的“实际取得”,必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代理合同的委托目的进行分析,该院认为“实际取得”不应简单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支持、确认,还应包括物权实际交付以使物权所有者能达到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平乐县人民法院虽以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将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1-18车库按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003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玛钢厂抵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3600元,但由于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抗拒执行,导致以物抵债无法顺利得到执行,而被告桂林市玛钢厂目前仍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被告也无法行使对物权的占有、使用、取得收益等权利。故该院认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律师费。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上诉人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做了大量工作,在上诉人的努力下,债务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以其所有的房产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的架空层房屋,按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003600元进行抵债,且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平法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达公司将上述房产按评估价20036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价值为2003600元的实物房产,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被上诉人桂林市玛钢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以物抵债是否实现,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以物抵债的房产。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玛钢厂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乙方为甲方执行收回的本金部分(以判决书项下载明金额为准),甲方所支付的代理费为上述收回本金金额或实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一(11%)。支付期限和方式按每次实际得回的数额在三日内按以上比例用人民币方式支付”。而本案中,虽然平乐县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并将被执行人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12号世纪花园14-17栋一层架空层面积997.45平方米1-18车库按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003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桂林市玛钢厂抵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3600元,但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尚不能行使对抵债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以物抵债的房产,尚未达到风险代理合同中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上诉人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