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肖国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安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肖某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安撤回上诉。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