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蔡必芝与徐光发、含山县殡仪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必芝,女,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发,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方伟,该馆馆长。上诉人蔡必芝因与被上诉人徐光发、含山县殡仪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必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光发、含山县殡仪馆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8823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必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此,上诉人蔡必芝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宁围镇宁新村村委、宁新村警务室调查核实,蔡必芝于2010年3月开始至2012年7月份,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新村240号管仁法家租住,且以上班为主。”该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应予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