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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永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吴永强;沈华贞;林主火;林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东山县。负责人李子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德,男,汉族,该行职员,住东山县。被告吴永强,男,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沈华贞,女,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林主火,男,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告林元华,男,汉族,农民,住东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永强、沈华贞、林主火、林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德、被告吴永强、林主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贞、林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吴永强、沈华贞以购买新船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出具申请表,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2年。2012年2月,被告吴永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出具申请表;随后,被告吴永强、沈华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林主火、林元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永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永强拖欠本息合计人民币33320.64元。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永强、沈华贞付还结欠原告本息人民币33320.6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657.75元,利息人民币1558.85元,罚息人民币2104.04元,以上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2日)及续后利息;并要求被告林主火、林元华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强、沈华贞、林主火、林元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吴永强、林主火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吴永强、林主火、林元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提交《“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永强、林主火、林元华组成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2月21日,被告吴永强、沈华贞(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2月28日,被告吴永强、沈华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永强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吴永强、沈华贞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永强、沈华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永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万元,在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吴永强、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嗣后,被告吴永强在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尚欠部分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永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57.75元,利息人民币1558.85元,罚息人民币2104.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永强、沈华贞、林主火、林元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永强与沈华贞的《结婚证》复印件、《“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金额、利息、罚息明细》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被告吴永强、林主火的庭审陈述为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强、沈华贞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3320.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期届,被告吴永强、沈华贞未能全部还清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林主火、林元华作为被告吴永强、沈华贞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笔借款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华贞、林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强、沈华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57.75元,利息人民币1558.85元,罚息人民币人民币2104.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320.64元(截止2013年9月2日)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续后利息(含罚息)。二、被告林主火、林元华对被告吴永强、沈华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5元,由被告告吴永强、沈华贞负担,被告林主火、林元华负连带给付责任(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