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高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峰,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2005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因多次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3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峰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高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王高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高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高峰在包头市青山区家中为父亲办理丧事,被告人王高峰及其弟弟王某某叫来纪某某、辛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帮忙。为减轻众人办理丧事的疲劳感,被告人王高峰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及冰毒供众人吸食。经查,王某某、纪某某、辛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均在被告人王高峰家吸食了其提供的毒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某、纪某某、王某甲、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移送情况说明,其他涉案人员情况说明,抓捕经过,(2005)包昆法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2010)青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包公(青)强戒决字(2011)第N10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呈请暂缓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公(青)强戒决字(2012)第N5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关于暂缓执行对王高峰强制隔离戒毒的请示,公(青)强戒决字(2013)第N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被告人王高峰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王高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高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高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