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利华与俞金明、董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华,俞金明,董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利华。被告俞金明。被告董爱萍。原告张利华诉被告俞金明、董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金明、董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利华诉称:2012年1月16日,俞金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俞金明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俞金明与董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俞金明、董爱萍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俞金明未作答辩。被告董爱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俞金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俞金明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1980年1月16日,俞金明与董爱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俞金明与董爱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俞金明之间���款关系成立。俞金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俞金明与董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俞金明、董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金明、董爱萍返还张利华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俞金明、董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