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韦有排与张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排,张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韦有排。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友。原告韦有排与被告张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张现友借原告韦有排现金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现友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共计30万元,该款借给了被告。证据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张现友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韦有排人民币300000元整,张现友。2013年9月8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现友向韦有排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张现友书写的借条、韦有排取款凭条、证人张某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张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有排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现友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