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耿会章、杨淑华、左世学、左钦臣、左英康与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会章;杨淑华;左世学;左钦臣;左英康;王国胜现住唐山市滦县;张玉玲;田松;王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耿会章,现住沧州市孟村。原告杨淑华,现住沧州市孟村。原告左世学,现住唐山市路**。原告左钦臣,现住唐山市路**。法定代理人左世学。原告左英康,现住唐山市路**。法定代理人左世学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国、马培德。被告王国胜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张玉玲,住址同王国胜。被告田松,住址同王国胜。被告王梓宇,住址同王国胜。法定代理人田松,住址同王国胜。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负责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原告耿会章、杨淑华、左世学、左钦臣、左英康诉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世学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国、马培德,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王森醉酒后驾驶冀B5G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荣磊、费彬)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震遗址公园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左世学驾驶的冀J5B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耿俊义、左钦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荣磊、费彬、左世学、左钦臣受伤,王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俊义于2013年4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世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荣磊、费彬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耿俊义、左钦臣无责任。另查,王森驾驶冀B5G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综上所述,由于王森的醉酒后驾驶的行为,造成年仅38岁的耿俊义死亡,给各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使原告的家庭从此不再完整,因此被告应承担耿俊义:医药费23047.51元、误工费432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76元,共计588258.01元,应承担原告左钦臣医药费2259.54元,因原告左世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446362.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36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口本,证明被告王国胜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相应责任的情况。证据五、耿俊义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受伤及抢救情况。证据六、耿俊义及左钦臣的门诊票据23047.51元,证明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花费情况。证据七、耿俊义的死亡证明、殡葬证明及土葬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耿俊义死亡的事实。证据八、耿俊义暂住证、左钦臣的社保卡、学生证件及房屋买卖合同、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及耿俊义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九、耿庄子村证明一份,证明耿俊义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及子女情况。证据十、左世学工资表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世学的误工情况。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辩称,1、王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2、王森死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故四被告无任何遗产可以继承。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虽然王森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但王森系醉酒驾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之内赔偿,赔偿后再向王森家属进行追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被保险人声明一份,证明王森已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知晓。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由于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由于未提供耿俊义暂住证所以我方不予质证,左世学的居住证没有显示耿俊义的居住情况,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死者耿俊义在唐山市稳定居住的情况,,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学生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该证据由于村委会不具有该证据的证明资格,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对证据十应该提供复印件加盖公司的印章及财务章,而该工资表系原件我方认为有伪造的可能,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事故认定上明确载明王森系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学生证及医保卡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地,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地,不完整,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投保人声明就是王森本人签字的行为,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王森在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王森提供该保险条款,也不可能对王森就该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以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王森醉酒后驾驶冀B5G5**号轿车(车上乘坐荣磊。费斌)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震遗址公园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左世学驾驶的冀J5B1**号轿车(车上乘坐耿俊义、左钦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荣磊、费彬、左世学、左钦臣受伤,王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俊义于2013年4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世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荣磊、费彬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耿俊义、左钦臣无此事故责任。王森驾驶的冀B5G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耿会章、杨淑华系耿俊义之父母,左世学系耿俊义之夫,左钦臣、左英康系耿俊义之子。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系王森之父母,田松系王森之妻,王梓宇系王森之子。原告耿会章、杨淑华有包括耿俊义在内的子女四人。耿俊义死亡之前的长期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南区。耿俊义在受伤住院四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23047.51元,原告左钦臣支付医药费2259.54元。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因耿俊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88258.01元的70%即446362.29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处的责任认定,王森醉酒驾车造成两死四伤的交通事故,王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世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森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王森系醉酒驾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各被告在王森的遗产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丧事误工时间按七天给付。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人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医疗费13047.51元、死亡赔偿金30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33.3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58.31元,原告左钦臣医疗费2259.54元,共计399740.68元,由四被告在继承王森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9818.47元,其他损失有原告左世学承担。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王国胜、张玉玲、田松、王梓宇在王森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