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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龙兆康诉陈文伟、张婷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兆康,陈文伟,张婷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龙兆康,男,生于1986年1月18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程全礼,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伟,男,生于1984年4月29日,汉族,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人。被告张婷翠,女,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卢修登,男,生于1967年6月24日,汉族,陕西岚皋县人,系张婷翠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原告龙兆康诉被告陈文伟、张婷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兆康及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张婷翠委托代理人卢修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兆康诉称,2012年10月22日24时许,被告陈文伟驾驶苏EXM8**号小轿车沿汉台区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我骑车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后两车相撞致我受伤,被告陈文伟驾车载我前往3201医院治疗,我经3201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从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3日住院治疗41天出院,期间被告张婷翠由陈文伟经手支付我21220元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11月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龙兆康无责任。2013年3月28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龙兆康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2%,伤残等级为10级;右髌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因被告车辆苏EXM8**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请求1、依法判处陈文伟、张婷翠赔偿我医疗费8899.80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1500元(第二次手术中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1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6.80元共计93992.6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文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婷翠辩称,1、原告方所有的请求,我只认可保险公司可以理赔的部分而且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2、我当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122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将垫付的钱返还给我,对已经垫付的款我和原告方已算过账,另外在交警队我还交付了7000元押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也愿意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对证据原件依法审核并补齐相关证据。2、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病历卡、医疗费及住院费用药清单,请法院核实并按规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对原告其他起诉的损失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件材料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4时许,被告陈文伟驾驶苏EXM8**号轿车沿汉台区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龙兆康骑电动车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龙兆康受伤,两车受损。后陈文伟驾车载龙兆康前往3201医院治疗。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陈文伟负全部责任,龙兆康无责任。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共花医疗费8899.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978.56元、门诊医疗费921.24元),经龙兆康书面确认,张婷翠已垫付21220元(其中住院费15000元、护理费是按120元/天共31天计3720元、生活费2500元)。2013年3月28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龙兆康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陈文伟、张婷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92.6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1、事故车苏EXM8**号轿车所有人为张婷翠,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种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且为不计免赔。2、被告陈文伟与被告张婷翠系朋友关系,陈文伟在事故发生当日向张婷翠借车使用,陈文伟持有C1驾驶证。3、原告龙兆康系汉中市汉台区快三秒饮料店员工,2013年10月15日我院到其单位调查核实,该店依法工商登记注册,原告龙兆康从17岁起到快三秒店内上班至2012年10月受伤前一直在该店从事高级技术工工作,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4、2013年9月1日,原告龙兆康提交书面申请,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的21220元垫付款实际为张婷翠支付,请求法庭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于张婷翠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龙兆康工资2012年7-9月工资表、汉中市快三秒饮料加盟专卖店工资证明、社区居住证明、租房合同、陈文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被告方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兆康发生交通事故后,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伟负全部责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的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苏EXM8**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门诊费中美致惠大药房3张结算票据和2012年10月28日销货清单一张,合计177.7元经审查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后,医疗费共计8722.1元(住院费7978.56元、门诊医疗费743.54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认定为18200元(3500元/月÷30天×156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酌定赔偿金额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共计410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41468元(20734×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对其主张二次手术中:手术费5500元,住院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护理费酌情认定2000元(100元/天×20天),残疾器具费按票据98元计算,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6.8元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龙兆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8722.1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98元、交通费1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868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兆康所产生各项损失868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苏EXM8**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0000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156.8元、残疾器具费9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7622.8元,尚余92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苏EXM8**号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张婷翠已支付21220元,待保险理赔后,由原告退还张婷翠21220元。三、驳回原告龙兆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陈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兆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