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夏××、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委托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8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21km+500m处,因接听电话未及时察看前方路况,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处于车外的李某,致使豫L×××××号车被前推,车身右侧刮擦边护栏,造成闽J×××××号车上副驾驶座乘员被害人丁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公高温三认字(2013)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丁某乙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李某系因车祸致大出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协助救助伤员等候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陆某、迮宗某、惠某、于某、丁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资料,医疗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记录仪,GPS行驶轨迹记录,温州西收费站入口过车记录,过磅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该案被害人李某存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