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爱村诉被告董英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村,董英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高爱村,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董英珍,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爱村诉被告董英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村、被告董英珍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英珍于1994年承包唐山市路南区季家屯土地,2000年9月19日经批准将其中50亩搞养殖。因资金不足,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在该50亩土地上建造养殖场。原告依约建造了养殖场,双方另约定,建四排厂房北一排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其他三排厂房补偿费被告得30%,原告得70%;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唐山市路南区法院。2010年该养殖场被拆迁,在“董英珍房产及附属物汇总表”表二中应为原告所得即147179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0元,扣除三排厂房应给被告的30%即238176元,还应该给付原告533620元。另,登记在董英珍名下但应为原告所有的:机井一眼价款21000元、狗舍4368元、院墙100米24000元、搬家费7283元、评估后残值300000元被被告非法处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合计890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协商筹建养殖场达成协议书,证明养殖场是原告投资建造的,被告并没有投资,并约定了如遇到国家土地规划后,补偿款的分配标准;证据二、唐山广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产及附属物拆迁评估价值明细表7张(复印件),证明勘测号W-1-2是原告所有的财产,共计得到补偿款1808910元,其中房5、房6、房7所得的补偿款有被告30%,剩余的钱都是我的。在勘测号为L-5的狗舍评估价为4368元应属于我所有的。机井共计26眼,其中有1眼是归我所有,价格为21000元。围墙每米240元,其中有100米是属于我的,合计24000元;证据三、董英珍房产及附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搬家费总计45483元,应按照我应所得的1471796元与7754685元的比例分配;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共计汇给我21万利息;证据五、光盘,证明养殖场原貌。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建筑物的情况及补偿给付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按照评估表的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932177.4元,而实际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32583元,多给付原告了405.6元。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搬家费和评估后的残值,被告并未取得,也就是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他在原告建筑物内钢管、护栏、铁门、混凝土地面、复合木地板、复合木地板、包外墙、包内墙作为建筑物的附属物都是被告自己投资建造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董英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复印件),证明我已经给付原告21万元补偿款;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补偿款;证据三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朋友郭玉春为原告代收了712583元补偿款。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董英珍对原告高爱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但铁门、混凝土地面、复合木地板、复合木地板包内墙、复合木地板包外墙有异议,这些是被告建的,以上合计260565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房产评估价格的50%给付拆迁补偿费;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盘不能反映养殖场是谁建的。原告高爱村对被告董英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已收到被告给我的21万元,但给付我的是利息,不是补偿款;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英珍承包唐山市路南区季家屯土地,2000年9月19日经批准将其中50亩搞养殖。2007年6月18日,董英珍(甲方)、高爱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在50亩已批准土地上建造养殖场……乙方在此已批地块内建造四排养殖厂房……如在经营过程中,国家占地土地规划,地上附着物经甲乙双方协商,建四排养殖厂房北一排归乙方高爱村100%所有,其他三排厂房补偿费甲方董英珍占30%所有,乙方出资人高爱村占70%所有,养殖动物补偿搬倒费归乙方高爱村所有;地上物补偿费补偿完毕后,乙方出资建的厂房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拆完后归乙方全部所有”。原告依约建造了养殖场。2010年,养殖厂拆迁,在评估公司对“董英珍房产及附属物汇总表”中搬家费45483元、表2中房产及附属物汇总补偿额为1471796元。另,登记在董英珍名下房产及附属物其中:表董英珍2中房产674228元、附属物房5:264641、房6:264641元、房7:264641元;表董英珍3中围墙12.01立方米计24000元、表董英珍(茂原庄园)中机井26眼计546000元、狗舍4368元。根据大南湖拆迁补偿方案,房产按评估价值50%补偿。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董英珍向高爱村银行卡打款90000元、10000元;2013年5月6日,打款120000元。高爱村朋友郭玉春替高爱村收董英珍给付鸡舍赔偿款71258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协议、打款凭证、评估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议由高爱村出资建厂并对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归属及补偿款的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应依约分割。故对原告高爱村提出北一排厂房全部补偿费、其他三排厂房的70%补偿费及机井一眼、狗舍、院墙的相应补偿费、按比例计算的搬家费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评估后残值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残值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补偿款的诉辩意见,有银行打款凭证及郭玉春收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高爱村提出21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利息的诉辩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爱村拆迁补偿款336570元。二、驳回原告高爱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3元由被告董英珍负担7906元,原告高爱村负担4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