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邹庆才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庆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庆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法定代表人:崔利洪,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滨河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秦伦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再审申请人邹庆才因与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城建公司)、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石柱县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庆才申请再审称:邹庆才与妻子马泽香于2006年10月10日出售给向大群的房子是邹庆才原林业局办公综合楼4楼404号的拆迁安置还房。其证明依据是石柱县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何晓琴收走了邹庆才原林业局办公综合楼4楼40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而申请人邹庆才请求石柱县林业局、石柱县城建公司归还的南宾镇滨河中街8号1幢2单元5-1号住房与邹庆才出售给向大群的住房不属于同一套住房。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石柱县林业局答辩称:1、邹庆才称其应拆迁安置两套房的理由不能成立。邹庆才原系石柱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石柱县林业局家属院4楼4号有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后邹庆才之妻马泽香购买了石柱县林业局职工周万良在石柱县林业局家属院4楼3号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据此,在拆迁前,邹庆才在石柱县林业局家属院有建筑面积共71.6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时,邹庆才与重庆两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只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还房面积71.64平方米。根据该协议应返还给邹庆才的房屋应是一套。2006年10月10日,邹庆才、马泽香将拆迁安置归还的使用面积约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向大群。因此,邹庆才在原林业局片区已无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商也再没有归还安置房的义务。邹庆才无任何证据证明石柱县林业局五楼的办公房系安置给邹庆才的房屋2、邹庆才与石柱县林业局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石柱县林业局不负有还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邹庆才的再审申请。石柱县城建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庆才称其与两江公司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除滨河路9号办公楼栋5楼3号房,还面积为71.6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即南宾镇滨河中街8号1幢2单元5-1号住房;另一份约定拆除滨河路9号办公楼栋5楼4号房,还面积为71.6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即石柱县林业局家属院A栋3单元5楼1号住房。但邹庆才未举示其所主张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相反,从各方认可的2003年3月1日《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来看,尽管载明被拆迁房屋为滨河路9号办公楼栋5楼3号房,但其还房面积71.64平方米,恰恰与邹庆才被拆除的3号房(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4号房(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的面积之和相当。另外,邹庆才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两江公司曾与其他被拆迁户达成了拆除35.82平方米房屋,归还71.6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以证明其主张符合当时的拆迁惯例。故邹庆才请求石柱县城建公司、石柱县林业局履行还房义务,并为其办理南宾镇滨河中街8号1幢2单元5-1号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邹庆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庆才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晓梅审 判 员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庆才,男,土家族,1952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滨河中街8号1幢2单元5-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法定代表人:崔利洪,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滨河中街8号。法定代表人:秦伦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再审申请人邹庆才因与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城建公司)、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石柱县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庆才申请再审称:邹庆才与妻子马泽香于2006年10月10日出售给向大群的房子是邹庆才原林业局办公综合楼4楼404号的拆迁安置还房。其证明依据是石柱县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何晓琴收走了邹庆才原林业局办公综合楼4楼40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而申请人邹庆才请求石柱县林业局、石柱县城建公司归还的南宾镇滨河中街8#1幢2单元5-1号住房与邹庆才出售给向大群的住房不属于同一套住房。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石柱县林业局答辩称:1、邹庆才称其应拆迁安置两套房的理由不能成立。邹庆才原系石柱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石柱县林业局家属院4楼4号有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后邹庆才之妻马泽香购买了石柱县林业局职工周万良在石柱县林业局家属院4楼3号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据此,在拆迁前,邹庆才在石柱县林业局家属院有建筑面积共71.6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时,邹庆才与重庆两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只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还房面积71.64平方米。根据该协议应返还给邹庆才的房屋应是一套。2006年10月10日,邹庆才、马泽香将拆迁安置归还的使用面积约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向大群。因此,邹庆才在原林业局片区已无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商也再没有归还安置房的义务。邹庆才无任何证据证明石柱县林业局五楼的办公房系安置给邹庆才的房屋2、邹庆才与石柱县林业局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石柱县林业局不负有还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邹庆才的再审申请。石柱县城建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庆才称其与两江公司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除滨河路9号办公楼栋5楼3号房,还面积为71.6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即南宾镇滨河中街8#1幢2单元5-1号的住房;另一份约定拆除滨河路9号办公楼栋5楼4号房,还面积为71.6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即林业局家属院A栋3单元5楼1号房。但邹庆才未举示其所主张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相反,从双方认可的2003年3月1日《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来看,尽管载明被拆迁房屋为滨河路9号办公楼栋5楼3号房,但其还房面积71.64平方米,恰恰与邹庆才被拆除的3号房(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4号房(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的面积之和相当。另外,邹庆才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两江公司曾与其他被拆迁户达成了拆除35.82平方米房屋,归还71.6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以证明其主张符合当时的拆迁惯例。故邹庆才请求石柱县城建公司、石柱县林业局履行还房义务,并为其办理南宾镇滨河中街8#1幢2单元5-1号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邹庆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庆才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田晓梅审判员唐渝梅代理审判员周倩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