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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某公司管理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告妻子),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女儿),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医院主管药师,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王某,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9月18日06时10分,张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辽ED3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新玛特向大厦方向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KH5x**号钱江摩托车相刮,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在中心医院住院55天,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因无钱医治提前出院。经交警平山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医药费43592.29元、误工费25653.7元、护理费37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825元、伤残赔偿金153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990.77元、鉴定费3585元、加油费400元,以上金额在交强险全额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照80%比例进行赔偿,合计228519.0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我们同意住院期间的41863.22元为基数,按照医保标准扣除50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825元;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依照医嘱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2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以上费用如超过交强险理赔份额,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出院后发生的医药费、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的车辆有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18日06时10分,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辽ED3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平山区解放南路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八卦路60路车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右侧第二条车道内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KH5x**号钱江摩托车相刮,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期间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3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变化门诊随诊。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心境障碍”。原告两次共花费医疗费43567.29元,其中按照医保标准应扣除乙类丙类药金额为5025.81元。现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其患病与2012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其结论为:原告头部、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均为Ⅸ(九)级,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另查:被告陈某所有的辽ED3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22105000003208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221050000010646,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再查,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起至今,租住在本溪市平山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护理证明1份、诊断(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门诊诊疗)证明1份、诊断书3张、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0张、康宁医院医疗费收据10张、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结论2份、社区证明1份、工资表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医药费扣费清单1份、保险抄单2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且辽ED38**号车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数额为43138.12元;本溪市康宁医院出具的票据,数额为429.17元,以上医药费共计43567.2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825元(55天×15元/天=825元)。⑶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825元(55天×15元/天=825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2天,每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3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妻子段某某及女儿王某进行的护理,但对于段某某及王某的误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段某某及王某的收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21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725.26元,本院予以确认。⑸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550元。对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连续的休养证明,但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心境障碍,后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2012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306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6010元(2550÷30天×306天=26010元),原告主张25653.7元,本院予以确认。⑹交通费:对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4元,计算55天,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出院打车每次15元,交通费数额为235元(4元/天×55天+15元=235元)。对于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及油费,不属于法定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⑺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法律规定多处伤残上浮等级不超过上一伤残等级计算,数额为139338元(23223元×20年×30%=139338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20900.7元(23223元×3年×30%=20900.7元)。⑼鉴定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数额为3585元。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D3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即43567.29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5025.81元后,应为38541.4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元及伤残赔偿金89099.3元。辽ED3x**号车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030.91元(28541.48元×70%+825元×70%+825元×70%+3725.26元×70%+235元×70%+25653.7元×70%+50238.7元×70%=77030.91元)。关于陈某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和鉴定费共计6027.57元(5025.81×70%+3585元×70%=6027.57)。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七千零三十元九角一分;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共计六千零二十七元五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四千二百零一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五百二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薇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营慧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车主赔偿商业险原告承担医疗费43567.2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5025.81元×0.7=3518.07元30191.48元×0.7=21134.04元35217.29元×0.3=105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3725.2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79852.66元×0.7=55896.87元79852.66元×0.3=23955.79元交通费235元误工费25653.7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元鉴定费3585元3585元×0.7=2509.5元3585元×0.3=1075.5元合计238654.95元120000元6027.57元77030.91元35596.47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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