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大厂街道杨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杨庄东站站站台附近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丙、张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就诊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抽血备查。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丙、张某的陈述,证人朱乙的证言,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陆某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