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梅其珍诉被告邓善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其珍,邓善祥,苏致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梅其珍,女,51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善祥,男,34岁。被告:苏致锦,男,34岁。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陈伟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梅其珍诉被告邓善祥、苏致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表的第5项、第6项、第7项,下表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等损失的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等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505.04元×20年=730100.80元。各被告均不同意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爱民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胡爱民的居住证、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记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新羌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增加被保险人批单等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胡爱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计算。胡爱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根据原告的诉请按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505.04元/年×20年=730100.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7842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根据原告的诉请按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50705元/年÷2=25352.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损失1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且认为不应支付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于法有据,但总额以8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胡爱民因本次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尸体检验费3000元。6、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邓善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103**牵引车、粤E73**挂车均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外粤Y103**牵引车还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7、被告苏致锦垫付的款项被告苏致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6000元及胡爱民尸体检验费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邓善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胡爱民摩托车的陆培基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胡爱民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是胡爱民的母亲,其作为胡爱民唯一的近亲属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理损失共计826453.30元(详见上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上述损失均属于两交强险共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摩托车乘客陆培基受伤。陆培基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3号],按照该案的民事判决,陆培基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7453.77元,两案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63907.07元,已超过交强险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得的赔偿数额为826453.30元÷1063907.07元×220000元=170898.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26453.30元-170898.13元=655555.17元,因邓善祥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苏致锦且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苏致锦及有重大过失的雇员邓善祥,按邓善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善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邓善祥、苏致锦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5555.17元×70%=458888.62元,扣除被告苏致锦已垫付的29000元,尚需赔偿429888.62元。另由于被告邓善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1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确定尚需由被告邓善祥、苏致锦连带赔偿原告的429888.62元,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5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陆培基需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款项为115855.83元。因两案需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500000元限额,依法需要按比例进行分配,即本案原告依法可从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保险金为500000元×429888.62元÷(115855.83元+429888.62元)=393855.24元。对于上述交险强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429888.62元-393855.24元=36033.38元,依法应由被告邓善祥、苏致锦连带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722559.96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其珍17089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其珍393855.24元;三、被告邓善祥、苏致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其珍36033.38元;四、驳回原告梅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6元(本院已准予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8600元,被告邓善祥、苏致锦连带负担626元,原告梅其珍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燕云代理审判员 李筱婷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