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俞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8时许,嘉兴市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张波、傅森波在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主站处对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前车牌号为沪B×××××、挂车牌号为沪E×××××重型集装箱货车是否超限进行检查,要求其出示证件并过磅检查。被告人李某不配合检查工作,并打了张波左脸一拳,对其腿部踹了几脚,在被劝开后,被告人李某又从车内拿了一把扳手,用扳手向张波左手臂戳了一下,阻碍其依法正常执行职务,造成张波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臂软组织挫伤和一颗牙齿松动。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扳手1把。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波的陈述,证人傅森洪、林旭辉、沈旭斌、顾卫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证件复印件,鉴定证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特殊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事发后很后悔,多次要求对受害人员进行赔礼道歉,且已取得受害人的口头谅解;5、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良好,社区矫正机关也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不配合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检查,且有殴打行为,公安民警出警后在案发现场将李某抓获,李某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执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面对暴力阻碍执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情有可原,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及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