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额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关华与林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华,林建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额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关华,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林建中,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库力依根采石场业主,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关华诉被告林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乐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华诉称,2013年4月份我与林建中、刘付根协商,被告租用我的铲车干活,共干了5个月零7天,欠我租金11万元,已经给付了1万元,尚欠10万元租金。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金10万元。被告林建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关华与被告林建中口头协商,被告林建中租用原告关华的柳工牌50型铲车,为被告运送石料和装车,每月租金2.1万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万元。据原告称,被告林建中在2013年8月和9月各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合计1万元,尚欠10万元;刘付根在欠条上署名是代替林建中签名,被告林建中又在欠条上补签了名字。另查明,原告关华在本案开庭前撤消了对刘付根的起诉。又查明,林建中在本院2013年10月24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欠原告铲车租金10万元。原告关华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建中欠原告关华铲车租金10万元整。被告林建中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林建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关华在诉讼中放弃对刘付根的起诉,是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华铲车租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建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国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