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肖再昌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再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再昌,男,1968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再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再昌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2日6时10分,被告人肖再昌无证驾驶悬挂套用粤S4****号牌的轻型自卸货车途经虎门镇太沙路沙角段54号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娣及其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肖再昌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娣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再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娣不负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1对肖再昌网上追逃,同年9月2日追逃组民警赴肖户籍所在地进行抓捕,因其去向不明要求其家属敦促肖再昌投案,次日16时许,肖再昌到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镇派出所投案,同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肖再昌被登记为网上逃犯。2013年6月3日11时许,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在该市北欧小镇丽景湾酒店工地发现肖再昌为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娣的家属作为原告,请求被告人肖再昌、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及实际支配人黄某通赔偿相关损失,后双方于2012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相关赔偿数额,并由黄某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车辆信息,车辆挂靠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南、黄某龙、黄某丘、郭某林、黄某通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再昌的供述,民事调解书及撤诉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再昌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再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肖再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肖再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肖再昌及其辩护人魏彦海提出: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肖再昌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可对其适用缓刑;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处上诉人肖再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6时10分,上诉人肖再昌无证驾驶悬挂套用粤S4****号牌的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为黄某通,该车灯光系统及四轮制动均不合格)途经虎门镇太沙路沙角段54号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娣(女,殁年51岁)及其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娣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上诉人肖再昌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娣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肖再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娣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21日,肖再昌被网上追逃。2011年9月3日16时许,肖再昌到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镇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肖再昌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到案配合调查,公安机关遂于2012年10月12日将肖再昌列为在逃人员。2013年6月3日11时许,肖再昌在湖南省株洲市北欧小镇丽景湾酒店工地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娣家属于案发后另行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上诉人肖再昌、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及实际支配人黄某通赔偿相关损失,后双方于2012年9月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了相关赔偿数额,并由黄某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沙角段54号路段。现场见一辆粤S4****轻型自卸货车及一辆“沙角环卫”字样的手推车,货车车头见有与人体及手推车碰撞痕迹,车头呈下凹陷油漆脱落、前保险杠破裂脱落;手推车车手把断裂脱落。被害人侧躺与道路上,身边见一大滩血迹,肇事车辆粤S4****驾驶人不在现场。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娣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悬挂粤S4****号车牌的小型货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两前、两后轮制动不合格,驻车(手刹)制动系统合格;该车无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为LFWJ39A656TA06964。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肖再昌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9月3日16时许,肖再昌到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肖再昌到案处理,但肖再昌一直未到案。2013年6月3日11时许,肖再昌在湖南省株洲市北欧小镇丽景湾酒店工地被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辆粤S4****汽车、一辆人力手推车。6、湖南省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2012年3月8日,上诉人肖再昌因车伤左大腿,住院治疗。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诉人肖再昌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列入在逃人员。8、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陈某娣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肖再昌的身份情况。10、肇事车辆说明,证实:肇事车辆粤S4****及事故中的人力手推车均暂扣于虎门翔运停车场。11、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粤S4****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肖再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及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娣不负事故的责任。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沙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14、易荣(中国)五金塑胶厂职工合同纸、易荣木制品部请假单,证实:上诉人肖再昌入职东莞虎门沙角易荣五金塑胶厂当喷油部工人;肖再昌于2010年12月8日申请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请假。15、购买车辆挂靠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S4****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黄某通;粤S4****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0704565,车辆识别代码为LFWA4HB637TA07176。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2年8月31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即上诉人肖再昌)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7、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证实:2012年9月3日,被害人陈某娣家属撤回对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肖再昌的起诉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18、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害人陈某娣家属与民事诉讼被告方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黄某通及肖再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黄某通已经实际支付50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双方同意被告黄某通共赔付原告40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等。19、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娣于2010年12月12日死亡。20、证人黄某南的证言:2010年12月12日早上,我老板黄某通打电话告知我拉垃圾的司机在沙角开车撞倒人后逃跑了,叫我核实一下身份。我到现场后发现该肇事货车(粤S4****)是老板的,肇事司机是肖再昌,因为平时该货车都是他开,如果他不开该货车,他要预先告诉我的。我公司共有两辆货车,肖再昌于2010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开始驾驶该肇事货车(粤S4****),肖再昌至案发仍未将驾驶证和身份证拿来。一般垃圾车作业有两个人,另一个是负责装垃圾的。平时跟肖再昌一起干活的人不会开车,我没见过他开货车,并且如果他会开,也不会选择装垃圾的活干。案发后我无法联系肖再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南辨认出上诉人肖再昌就是肇事司机。21、证人黄某龙的证言:2010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我听到外面有人哭,便起来看见一辆汽车与一手推车发生碰撞。22、证人黄某丘的证言:粤S4****车辆是我弟弟黄某通的,挂靠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2010年12月11日至肇事时都由肖再昌驾驶,之前我让肖再昌拿证件过来签合同,但他没拿来就发生事故了。当时车上还有一个搬运工,不知叫什么名字,应该不会驾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丘辨认出上诉人肖再昌就是肇事司机。23、证人郭某林的证言:我和被害人陈某娣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妻子陈某娣自己一人去太沙路西湖路口至沙角炮台路段打扫,当日6点多,同村的人告诉我陈某娣发生事故了。陈某娣在虎门沙角管理区环卫队工作,负责打扫太沙路西湖路口至沙角炮台这段路,肇事地点不是陈某娣打扫的,是陈某娣取完工具(手推车及扫把)去西湖路的途中发生事故的。24、证人黄某通的证言:我于2007年5月买了粤S4****货车并挂靠在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因当时我买了两辆车,只上了一辆车号牌,一套号牌两辆车用,所以肇事汽车套了粤S4****车号牌,没有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档案记载不同。我不知道粤S4****是谁开的,我平时在福建收废品,虎门这边我请我哥黄某丘和黄某南帮我管理。25、上诉人肖再昌的供述:2010年12月12日6时10分许,我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粤S4****)从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环卫站往沙角方向行驶,途经虎门镇太沙路沙角路段时,我发现前方3、4米有一个行人推着一个手推车和我同方向行驶,我刹车,但是刹车好像失灵,我车头与手推车发生了碰撞,我下车看一个女人流了很多血。我害怕就拦了路上的一辆出租车,跑到湖南常德。2011年9月,我到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投案自首,之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东莞法院发传票让我过来,当时我腿痛不能前来,我妻子过来后与对方吵架,没处理好。2013年6月3日,我在湖南省株洲市北欧小镇丽景湾酒店工地做工时被抓获。我有拖拉机驾驶证,但2007年就失效了。我驾驶的自卸货车没有证件,是我老板的。当时车上还有一名乘客,我叫不上名字,案发后不知去哪了。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肖再昌指认出其肇事现场。对上诉人肖再昌及其辩护人魏彦海所提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肖再昌的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已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于开庭前通知上诉人、辩护人,上诉人肖再昌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其并无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组成合议庭并在审限范围内审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再昌的诉讼权利也并无受到限制。综上,上诉人肖再昌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再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再昌及其辩护人魏彦海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鹏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