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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敏与被告周桃金、刘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周桃金,刘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505号原告何敏,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桃金,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子云(被告周桃金之夫),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敏与被告周桃金、刘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桃金、刘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诉称,被告周桃金于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被告周桃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子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桃金、刘子云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敏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桃金于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何敏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桃金与刘子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桃金、刘子云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何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何敏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周桃金与刘子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周桃金在原告何敏处5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原告何敏遂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敏与被告周桃金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据》具备民间借贷的主要条款,原告何敏与被告周桃金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何敏与被告周桃金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桃金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桃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子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周桃金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何敏要求被告周桃金、刘子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桃金、刘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何敏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周桃金与刘子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