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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文英与杨明星、周定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甲,周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被告:周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周某共有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申请对被告杨某甲、周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在答辩期间,被告周某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案件移送本院处理。2013年4月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4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周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辉,被告杨某甲、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并产生好感。同年春节,被告杨某甲盛邀原告到宁波过年。原告经营直销事业,被告杨某甲称可以全力帮助原告开拓市场,但要求原告出资购买涉案高档轿车。当时原告只有存款500000元,但在被告杨某甲的哄骗下,原告决定出资购车。2010年2月,被告杨某甲称向其好友即被告周某借款200000元,向4S店交纳购车定金。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被告杨某甲再三催促下,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用婚前个人房产及存款在长沙银行贷款720000元,分三次按被告指定账户打款800000元(2010年3月16日向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转账300000元,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杨某甲儿子杨某乙转账400000元,2010年4月2日向被告杨某甲转账100000元),原告又于2010年4月2日以现金形式给被告杨某甲32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周某账户打款18000元,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31日分别向被告周某账户打款17000多元用于车辆还贷。上述款项均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至今未看到购车发票、合同等手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原告也是事后才得知的。在原告付款后,被告杨某甲态度转变,也未将车辆用于原告经营的直销事业。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分割,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一、确定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保时捷凯宴3598CC越野车归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共有;二、对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共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保时捷凯宴3598CC越野车进行分割。被告杨某甲答辩称:首先,涉案车辆是本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本被告在结婚前就签订好销售合同,支付定金而购买的车辆。本被告与被告周某系好朋友,因本被告经常到宁波做业务,需要一辆车,故本被告与周某商量并看中了保时捷凯宴。2010年2月22日,由于本被告在宁波没有暂住证,且手中现金不足,需办理银行按揭,故本被告以周某的名义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由于本被告当时系养生专家、易经学者和风水专家等,原告认为本被告会对其事业带来很大帮助,故极力说服本被告为其讲课等,并坚持要与本被告结婚。2010年3月3日,原告与本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3月,本被告熬夜为原告的团队制作讲课课件并参加原告团队组织的活动,因劳累及气候原因出现面瘫,导致口斜眼歪等。2010年3月中旬,4S店通知本被告提车,并支付车辆购置款项,原告就表示“你给了我很大帮助,你买了车,以后也能为‘无限极’事业使用,我支持你300000元”,为此,原告转款300000元至4S店。2010年3月24日,本被告提车,除以周某名义办理的按揭560000元以外,本被告付清了所有余款,并支付保险及银行按揭。其次,原告所称的400000元是原告2010年3月25日汇至本被告儿子账户内的,当时车辆已经提取,车款已经付清,故该款项与买车没有任何关联。当时本被告面瘫严重需要治疗,也基本失去了经济收入,加上本被告的面瘫与原告的事业也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告给本被告400000元,让本被告用着,相当于支付医疗费用及补偿等。第三,本被告由于面瘫导致很多活动取消,失去了很多赚钱的机会,不能象以前一样对原告的事业给予帮助,故原告提出离婚,害怕本被告儿子继承其财产,对此本被告非常痛心。由于婚姻期间双方基本是各自掌管自己的收入,所以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原告支持本被告的款项及看病、没有收入的补偿,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无财产和债务问题,也无其他事项争议。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还出具协议书给本被告,表示如果本被告做到经理,每月保持经理级别,原告从其收入中给本被告18%,但本被告形象不能恢复,精力下降,业绩不好,原告就想来分割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答辩称:本被告与杨某甲系老朋友,2010年春节前,杨某甲想在宁波买车,故本被告陪同其看了保时捷凯宴,其很感兴趣。2010年2月22日,本被告陪杨某甲在4S店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由于杨某甲现金不足,在宁波没有暂住证又无法办理按揭,故以本被告名义购买车辆并由本被告的公司进行担保,以本被告的名义办理按揭,当日本被告为其交付了定金200000元。2010年3月24日前,杨某甲向4S店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560000元以本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3月24日,本被告与杨某甲一起到4S店提车,开具发票、加装车辆,后又办理了车辆保险。本被告为杨某甲垫付的款项,其一月左右也还给了本被告,至于款项来源,本被告并不清楚。银行按揭也是杨某甲在还款,现在已经还清。本被告不清楚300000元的转账,但车辆是杨某甲个人购买,手续也是其办理的,车辆也是其在使用,其与原告间的经济往来与本被告无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谢某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无财产和债务问题,亦无其他问题,说明双方的财产已经两清,对此双方没有意见。被告周某表示不清楚。对此,原告表示离婚之前双方对涉案车辆作出了口头协议,被告杨某甲承诺离婚后将车辆出售并按份分割,但之后被告杨某甲拒不出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涉及原告与被告杨某甲间的婚姻关系,且被告杨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谢某提供交通银行放款凭证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某甲购买涉案车辆将个人名下的房屋向银行贷款3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直接打给了汽车销售公司,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25日根据被告杨某甲指示向被告杨某甲儿子打款400000元,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杨某甲打款100000元用于购车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表示收到过300000元款项,但当时是原告和被告杨某甲表示被告购车其愿意支持300000元,将来在原告的“无限极”事业有活动时也可以帮忙等,400000元款项是用于被告杨某甲治疗的,与购车没有关系,100000元款项被告记不清楚,但当时车辆已经提取,车款已经付清,故与购车无关。被告周某表示不清楚。3.原告谢某提供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时本院依法出示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依法调取的汽车销售合同盖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以被告周某的名义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之前对此并不知情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周某表示该合同与被告周某保存的合同不一致,被告方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写有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为此,被告周某提供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谢某认为应以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调取的合同为准。4.原告谢某提供表格复印件一份、特约商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电子汇划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同时本院依法出示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依法调取的该组证据盖章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向汽车销售公司汇款30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原告谢某提供首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首付款是558600元,目前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及以被告周某名义向银行借款、贷款抵押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原告谢某提供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二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同时本院依法出示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依法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盖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以被告周某名义开立的归还车辆贷款的账户转账18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31日分别向周某账户打款170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收入各自保管,不存在共同财产的支付,原告只为被告杨某甲支付过一次款项,也是因为杨某甲手头现金不足,之后也是将这笔钱算清了。被告周某表示上述款项是杨某甲转账支付的,按揭还款银行卡是在杨某甲处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7.被告杨某甲提供照片若干张、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婚前没有任何疾病,在行业里也是很有名气的,杨某甲发病造成面瘫后仍坚持去参加原告的“无限极”活动,双方离婚后,原告仍愿意从其收入中拿出18%给被告杨某甲,只要杨某甲支持其事业做到经理级别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谢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杨某甲的面瘫与原告的活动有关,杨某甲面瘫了还去参加原告的活动,说明杨某甲是有愧于原告的。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8.被告周某提供购车发票一份、委托划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个人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杨某甲以周某名义购买,并以周某名义办理按揭和保险,2013年4月2日涉案车辆的按揭款已经全部还清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谢某对购车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汽车销售合同与被告周某提供汽车销售合同中记载的委托代理人内容存有不同,但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故本院对该日期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财产及债务问题、无其他事项等。车牌号为浙B×××××的保时捷凯宴3598CC越野车现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原告谢某曾向被告杨某甲及涉案车辆销售公司打款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被告周某与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周某向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凯宴一辆,单价为11186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车辆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等内容。同日,被告周某刷卡支付定金200000元。2010年3月3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原告谢某向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款300000元。2010年3月24日,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首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周某已支付车辆首付款558600元。涉案车辆的剩余车款560000元由被告周某向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3月25日,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涉案车辆购置款放款5600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谢某向被告杨某甲持有的其子杨某乙银行卡内打款400000元。2010年3月26日,涉案车辆初始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谢某曾向被告杨某甲账户及周某名下的贷款还款账户打款。2012年2月8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无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种类、数量、金额、债务等分割、处理等):无三、其他(双方认为应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的事项):无”,并均表示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及处理等问题,原告谢某表示被告杨某甲曾口头承诺其出售涉案车辆并分割售车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谢某的诉称及庭审陈述,原告对购置涉案车辆的情况应是知晓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亦存在漏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在共有的基础上分割涉案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