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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方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和好,但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很难沟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份额给儿子。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杭淳威民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杭淳威民第4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先后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其分割、分摊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提出其拥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愿意赠送给儿子所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