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陈友容与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当事人
陈友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友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奚如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振兴路**。负责人陈文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胡逖,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容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合川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履行救火职责一案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陈友容经营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的轮胎胶粉企业厂房发生火灾,自救无果。合川消防支队于当日12时39分接到报警后,于12时42分出动装备配置齐备的救援车辆前往火灾发生地点执行火灾扑救任务。出发地点与火灾发生地点遥测距离为37.5公里。2012年11月27日13时23分,合川消防支队首批救援人员及车辆到达现场,立即展开火灾扑救工作部署,实施火灾扑救工作。因发生火灾地系轮胎胶粉厂,可燃物较多,导致火势猛烈,合川消防支队先后出动救援消防车辆8台,消防车自带水源用尽后,仍有火势蔓延。由于合川消防支队消防车辆自带消防泵管道长度距离当地取水点较远,合川消防支队救援人员与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积极沟通,借用工具抽取当地水源未果后,立即又调送相应的抽水设备到现场抽取当地水源继续实施灭火工作。当日17时30分火势基本得到控制。同时,为了防止火势蔓延,防止大火对毗邻建筑的威胁,合川消防支队救援人员组织人员和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的陈友容厂房墙壁,开辟防火隔离带。当日21时40分整个火势被扑灭。现陈友容认为,合川消防支队在救火过程中未及时赶到,同时未随车带上抽水设备,致使火势难以控制,造成其财物受损,同时合川消防支队使用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的陈友容厂房墙壁,造成其财产第二次受损。为此要求合川消防支队赔偿在此次救火中因其违法行为给陈友容造成的损失205.81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友容要求合川消防支队对其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是陈友容在要求确认合川消防支队救火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对陈友容提起的这一确认违法行政诉讼,合川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陈友容要求确认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在2012年11月27日火灾的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陈友容在提起确认违法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友容要求合川消防支队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合川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友容要求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友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举证权。二、一审法院在(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中更改陈友容诉称和证人证词。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判决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在2012年11月27日在合川七间粮站灭火救援中没履行应急灭火救援义务,致使厂房前货物118.17万元损失及熄火后找来挖机乱挖损失87.743万元,共计205.813万元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合川消防支队答辩称:1、答辩人在对上诉人的火灾扑救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不应对火灾损失进行赔偿2、上诉人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友容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火灾损失清单。2、四川亚西橡塑机器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传真件。3、厂房示意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是否发生买卖;证据3的厂房不是上诉人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对此提起赔偿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陈友容所举示的证据中,其火灾损失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证据2系传真件,没有买卖合同或发票予以印证,不予确认,证据3系厂房示意图,上诉人未举示该厂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未证实其合法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与上诉人陈友容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合川消防支队在2012年11月27日的灭火救灾行为违法案(已另案处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于上诉人陈友容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合川消防支队的灭火救灾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友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5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判决。前述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是: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9分,合川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重庆市**xx镇的轮胎胶粉企业厂发生火灾。合川消防支队接警后于当日12时42分出动首批救援人员及首批救援车前往火灾发生地点,并将火警情况通知当地派出所等部门。首批救援车辆及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即组织先期到达的当地基层组织人员开展灭火行动。因火势较猛及救援需要,合川消防支队陆续派出增援车辆及人员,先后有消防救援车辆8台及随车人员到达火灾现场。车载消防材料用尽后,需就地取水,因水源地条件不能达到消防车辆车载消防泵及管道要求,合川消防支队在借用当地民用水泵抽水未果后,又调送相应的抽水设备到现场实施灭火工作。外围明火基本扑灭后,合川消防支队为进行厂房内灭火及消除隐燃隐患,组织人员和器械对火灾厂房墙体进行了破拆,并对火灾现场地面材料进行了翻挖清理。前述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合川消防支队在2012年11月27日的火灾救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火灾救援中,因其他过错或不当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本案中,上诉人陈友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川消防支队的火灾救援行为,直接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故上诉人陈友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友容的赔偿诉讼请求正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友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火灾财产损害证据,因本案并未作相应实体审查,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不作审查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之玮审 判 员 邹 萍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