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某、寇某、寇某、李X诉被告宋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寇某;李X;宋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某之父。原告寇某,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原告寇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妻。原告李X,系死者李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宋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负责人屈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律师。原告李某、寇某、寇某、李X诉被告宋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宋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宋X驾驶豫KER229号轿车沿许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蒋李集镇郑蔺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豫KER22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要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为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公平分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比例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的事实;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套,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四原告亲属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四原告为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花费情况。被告宋X、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5时30分,被告宋X醉酒后驾驶豫KER2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繁路蒋李集镇郑蔺路口南700米路标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亚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5月23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果无责任。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90元。涉案事故车辆豫KER2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5日0时起至2012年7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寇某共有李某某等四个子女。李某某与原告寇某共有两个子女:女儿李X(2009年10月25日生),儿子李XX(1994年6月13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宋X醉酒后驾驶豫KER2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死亡,被告宋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宋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宋X的赔偿责任。但因豫KER2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宋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宋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宋X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车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X因该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其中李X37741.05元(5032.14元/年×15年×1/2),李某、寇某共计12580.35元(5032.14元/年×1/4×10年)]、交通费190元,共计2181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9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本院(2013)许县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李亚果的残疾赔偿金11000元),被告宋X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19111.7元的70%,即8337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原告李某、寇某、寇某、李X各项损失共计99000元;二、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原告李某、寇某、寇某、李X各项损失共计83378.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承担866元,被告宋X承担1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怀 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